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政策解讀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以下簡稱為18號文》)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解讀】將企業拆借也納入到民間借貸范疇,企業拆借合法化。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解讀】18號文在該條界定了民間借貸行為特有的本質和主體范圍。從稱謂的形式上明晰了與國家金融監管機構間的區別,也從借貸主體的適用范圍上與金融機構進行了區分。按照以往司法實踐,民間借貸一般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新的司法解釋擴大了民間借貸的范圍,根據本條規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都應認定為是民間借貸。但是對于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等經國家授權的非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發生的借款行為是否適用于本規定,該條并未明確說明。本人認為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參照該規定執行,而典當行因為其特殊性,應當按照典當行業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解讀】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出借人應當對于存在借貸關系及借貸內容、交付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簡單來說,出借人在起訴時要證明兩件事:借貸合意+交付;實踐中,不簽訂書面借款合同或僅僅由借款人出具一張內容簡單的借據、收條或欠條的情形較為常見。一旦發生糾紛,借貸雙方往往很難舉出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或抗辯。本條明確規定了此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此外,本條明確規定了被告對于原告債權人資格的抗辯權,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承擔原告不適格的舉證責任,減少了爭議并明確了訴訟程序。另外,原告必須同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相關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對于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的,新司法解釋認為原則上持有債權憑證的債權人為出借人,除非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
【律師建議】民間借貸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建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時應當簽訂正式、規范的借款協議,以便更好的維護各自合法權益。
第三條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解讀】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產生的糾紛,可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轄。如何確定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以往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1993年11月17日法復<1993>10號發布)》將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有些省市對此問題做了更詳細的規定,比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2013年12月27日)》第五條規定,民間借貸合同中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貸款人提供借款地為合同履行地。貸款人通過銀行柜臺交易、無卡存款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辦理業務的銀行所在地為貸款人提供借款地;貸款人通過電子銀行和銀行自助終端設備采取匯款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貸款人開戶銀行所在地為貸款人提供借款地;貸款人通過第三方電子支付平臺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貸款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為貸款人提供借款地。
18號文在本條主要規定了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1993年11月17日法復<1993>10號發布)》的規定是不一致的,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本規定生效后應當適用本規定。但問題在于,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谠摋l規定,本律師認為,如果出借人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本付息,則出借人所在地作為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應當視為合同履行地。如果借款人起訴要求出借人交付借款,則借款人所在地作為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應當視為合同履行地。
【律師建議】本條適用前提條件是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谏鲜鲆幎?,作為出借人一方在簽訂合同時如果選擇訴訟這種爭議解決方式解決雙方糾紛,最好通過約定管轄的方式選擇對我方有利的法院來作為管轄法院。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所謂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約定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本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出借人對于自己住所地法院往往更熟悉一些,可選擇出借人住所地法院作為雙方爭議管轄法院,當然,在權衡利弊得失的情況下,結合上述關于約定管轄的規定,也不排除選擇其他法院的可能。
第四條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解讀】本條規定了保證人的訴訟地位問題,為立案登記制背景下更好地發揮司法對民間借貸糾紛的受理和管轄提供了法律依據。
根據擔保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方式。擔保法第十七條對一般保證做出了明確約定,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另外,擔保法第十七條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新司法解釋在該條中明確了連帶責任保證人和一般保證人的訴訟地位的不同。相關條文可見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二條;《擔保法》第十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六條等規定?!「鶕7ㄋ痉ń忉尩谝话俣鍡l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對于保證人為一般保證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只起訴一般保證人,由于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應當將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如果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一般保證人為共同被告,也就是可以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對于連帶責任保證責任而言,由于保證人和主債務人屬于同一順序的債務人,在具體承擔實體責任時不分先后,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列保證人為被告,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列被保證人為被告;債權人同時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列保證人和被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對于保證合同糾紛當事人追加問題,在連帶保證責任下,如果債權人僅起訴連帶責任保證人,而被告申請追加主債務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原告不同意追加主債務人參加訴訟且明確放棄追究主債務人責任的,從主從法律關系出發,人民法院是否準許,爭議很大,本司法解釋所用詞為“可以”,也就是具體是否追加,看法院的態度,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追加也可以不追加。
在一般保證情況下,原告僅起訴一般保證人的,由于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已經參加訴訟的被告(一般保證人)也可以申請追加被保證人(主債務人)參加訴訟,如果被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證人(主債務人)參加訴訟,根據先訴抗辯權原理,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一般保證人的起訴;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證人(主債務人)參加訴訟且明確放棄對被保證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上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如果原告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對于該條,本律師認為法院同樣可以依據案件審理需要,追加一般保證人為共同被告,但具體是否判決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則根據原告的主張再行確定,如果原告明確放棄追究一般保證人保證責任,則需要在判決書中注明。
【律師建議】根據本條的規定,律師建議,一般情況下,出借人應當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且在起訴時,最好將借款人和連帶責任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
律師點評:1-4條主要是關于民間借貸案件的受理與管轄方面的規定。從民間借貸現實情況來看,民間借貸的資金具有松散性、廣泛性的特征,借貸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又多有親屬關系或同事、同鄉、同學等社會關系,在借貸形式上往往表現出簡單性和隨意性,對于利息、保證人、合同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等問題規定不明確甚至沒有規定,發生糾紛后往往維權困難。司法解釋的這一部分主要規定了民間借貸案件的起訴條件;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的確定以及保證人的訴訟地位等問題,為立案登記制背景下更好地發揮司法對民間借貸糾紛的受理和管轄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對于借款人和出借人來講,最根本的是在確立借貸關系的同時簽訂規范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對于利息、保證責任、違約責任等容易產生糾紛的地方予以條款規定,以便在發生糾紛后有效、及時、全面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 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解讀】18號文 第5—8條是對刑民交叉問題的規定。具體分為以下情形:
◆借貸行為本身本身涉嫌非法集資,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先刑后民)
該條確立了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應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則,“先刑后民”是長期司法實踐中形成的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但相關立法尚不完善,審判實踐中具體運用的標準也不統一。
《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98年規定》) 該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發布,現行有效。該規定是在總結原有法律規范的基礎上,對刑民交叉問題及其中所包含的“先刑后民”司法處理方式所作出的迄今為止比較全面的規定。其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第十二條規定,“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或檢察機關函告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的,應將案件予以移送?!贝藘蓷l規定是對“先刑后民”處理方式的明確體現。與之對應,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時,應將該線索移送偵查,但經濟糾紛案件應繼續審理;”第十二條后半段規定,“有關機關雖函告經濟犯罪嫌疑,但人民法院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贝藘蓷l規定賦予法院以主動審查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處理。
另外,根據2014年《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如果相應借貸行為未被認定為非法集資,則當事人基于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有關聯但非同一事實的刑民交叉,借貸糾紛應繼續審理(特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
(見第六條)
◆刑事結果是民事事實認定的依據,應當中止訴訟(第七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不影響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擔保人是否承擔責任,由法院根據具體案情進行判決。
【律師建議】就出借人而言,如果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資,對于這類借款人一定要謹慎,建議不要向這類借款人發放借款,根據先刑后民的原則,一旦進入刑事處理程序,則過程和結果都很難控制,這種情況下,往往出借人很難收回全部借款。
律師點評:第5-8條的規定主要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有利于公檢法三機關在打擊和處理涉眾型非法集資犯罪時能夠更好地協調一致、互相配合。內容包括刑民程序的協調與實體責任的確定兩個方面。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的職權范圍,對于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將其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
【解讀】本條是對民間借貸“交付”的規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據此,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為實踐性合同,以交付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交付方式及交付時間的確定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是一個非常關鍵的問題,該條是對交付方式及交付時間的一個界定。該條款除對常規的現金、銀行轉賬、電子匯款的方式進行說明外,還對網絡貸款平臺、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比如說出借人將自己網銀賬戶、U盾、密碼等告知借款人)等特殊方式做了界定。除上述方式外,本條還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還允許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
第十條 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根據本條規定,并不是所有的民間借貸都是自資金交付時生效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資金交付時生效,企業或其他組織之間以及自然人與企業或其他組織之間的民間借貸,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
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相互聯系又相互區別的兩個概念。合同成立是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了一致;合同生效是指成立后的合同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性評價,產生了當事人意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使合同獲得了相當于法律的效力。二者關系可表述為:1)合同生效是以合同成立為前提的,合同不成立即無所謂生效問題。反言之,一個合同生效了,也就意味著它已經成立了。2)合同成立后不一定就生效。比如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簽訂借款合同后,借款合同就成立了,直到出借人將資金交付借款人時才生效。
第十一條 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18號文最重要的條款之一。明確認定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資金,司法應當予以保護。長期以來,對于非金融企業之間的拆借行為,司法實踐中一直持否定態度,主要依據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1998年《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對企業借貸問題的答復》。在這兩份文件中,其基本精神是“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钡趯嵺`中,非金融企業之間進行拆借普遍存在,如果固守原來的規定,不利于活躍經濟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18號文出臺前,司法實踐已經進行了一些突破性嘗試, 例如在“鄭州廣廈置業有限公司等訴鄭州佳德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在本案中法院認定企業拆借合同有效,并且保護了本金+四倍貸款利息。在福建省泉南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訴廈門百信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終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書)一案中,法院認為,泉南公司與百信公司的借款是企業間的民間借貸,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應認定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哆€款保證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應得到履行。前最高院副院長奚曉明在一次講話中也認為,一般企業為生產經營的臨時性資金拆借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18號文在本條中認可了上述司法實踐中的突破,如果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相關規定,法院應予認定。對該條文,可以這樣理解,原有限制性規定主要是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但實際經營放貸業務、以放貸收益作為企業主要利潤來源的企業間借貸的限制。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也就是說,雖然允許企業之間融資,但絕非意味著可以對企業之間的借貸完全聽之任之、放任自流。如果生產經營型企業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必然嚴重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這種情況下依然應當認定為無效。
該規定如何適用以及如何與原來的規定相銜接,還得看司法實踐中的尺度,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進一步明確了企業向本單位職工借貸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的,不存在其他法定無效情形時應當是有效的。這里需要注意的是,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就這兩個條款如何銜接和適用的問題,我們認為如果企業能夠證明向本單位職工籌集的資金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的,我們認為就應當是有效的。如果沒用于生產、經營,一旦被認定為非法集資,則應繼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認定相應借款協議無效。
第十三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解讀】以往司法實踐中,一旦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相應借款合同一般會被認定為無效,借款合同作為主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后,相應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也會被認定為無效。這種做法,在很多情況下,不利于保護出借人的權利。在該條中,18號文明確規定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對于擔保人,由法院根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對于該精神,以往司法實踐中已經有所突破,例如在最高院公報的吳國軍訴陳曉富、王克祥及德清縣中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無須中止審理。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解讀】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倍鴮τ诿耖g借貸合同,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外,還可能無效的情形,在本條做了明確的列舉。對于高利轉貸及轉借行為根據該條的規定,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第十五條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解讀】根據本條的規定,不是所有的借據、收據、欠條都是可以按照民間借貸糾紛來處理,在對方提出抗辯時,法院還是需要查明“借據、收據、欠條”形成的基礎法律關系的。所以,生活中,大家往往認為只要有一紙欠條就能主張借貸關系的理解是有誤區的,欠條形成的基礎法律關系往往是多樣化的。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解讀】這與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是一致的,借款人應當對歸還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另外,本條也給我們一個重要的啟示就是,證明借貸關系的存在不是說只有借據、收據、欠條就可以,借貸關系的成立和生效包括借貸的合意及資金的交付兩個方面,如果沒有資金的交付憑證,債權人主張是現金交付的,法院一般會結合借貸的金額、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行管、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證人證言已經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等因素綜合判斷借貸關系是否發生的事實。
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解讀】本條與前一條相對應,主要是適用于只有轉賬憑證,沒有借貸合意的情形。出現這種情況時,原告承擔借貸關系成立的舉證責任,法院也是會結合其他因素判決轉賬憑證形成的基礎法律關系。進一步提示債權人在出借資金時一定要注意借貸的合意和資金的交付憑證是必須要保留的兩個重要證據。
第十八條 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解讀】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解讀】本條是關于虛假訴訟的規定
本條具體列舉十種可能屬于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行為。當然,實踐中正確識別虛假民間借貸訴訟,還要求審判人員基于自身的審判經驗的積累,對生活的認知能力的提高,結合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
第二十條 經查明屬于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經審理發現屬于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除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外,還要嚴格按照本18號文的內容,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訴訟參與人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必須要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我們認為他人在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中簽字或者蓋章,沒有標明身份的情況下,應當區分簽字人與借款人的關系,來判斷是共同借款人、保證人還是其他。例如,借款人配偶簽字的,應當認定為是共同借款人,公司作為借款人時,其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屬于職務行為,不能認定為是共同借款人或者保證人。這條規定,提醒廣大出借人,在要求保證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中簽字時,一定要在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中寫明簽字人的身份,因為如果不寫明身份,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中又沒有相應條款時,不能直接推定簽訂人為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 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解讀】P2P網貸作為一個新生事物目前法律法規并不健全,對于P2P涉及的居間和擔保兩個法律關系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對于P2P行業爭論已久的去擔?;瘑栴}也從法律上給出了明確定位,即認同了P2P平臺作為信息中介的本質定位,也接受了當前行業普遍承諾墊付的現狀。借貸雙方通過P2P網貸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則不承擔擔保責任,如P2P網貸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根據出借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P2P網貸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簡言之,P2P平臺無擔保責任,主動承諾的除外。這一規定與銀監會“平臺本身不能提供擔?!钡囊幎ㄓ行┟?,我們認為最高院之所以這樣規定的原因是基于P2P平臺普遍兜底的現狀以及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作出的。
在司法實踐中,上述精神已經有所體現, 在唐駿與上海拍拍貸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號),法院最終認定,被告拍拍貸公司在本起借款關系中主要行為是提供平臺、審核信息,其地位應為居間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證人,原告關于被告拍拍貸公司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請求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規定了企業與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混同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為共同借款人。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解讀】關于民間借貸合同與買賣合同混合情形的認定。民間借貸實踐中,當前有一種現象是當事人雙方為避免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往往在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同時或其后簽訂買賣合同(以房屋買賣合同為主),約定債務人不能償還債款本息的,則履行買賣合同。此類案件中如何認定合同的性質和效力、如何加以處理,關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統一,關系到當事人切身利益的維護。同時,正確處理此類案件,對于防范虛假訴訟,健全擔保規范,促進經濟健康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本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當事人通過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
對于本條所反映的精神,在18號文出臺之前司法實踐中就已經有所體現,在最高院廣西嘉美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楊偉鵬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法院認為嘉美公司從楊偉鵬處取得340萬元的真實意思是融資還債,其與楊偉鵬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目的,則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鑒于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其約定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故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商品房備案登記的行為應認定為非典型的擔保方式?!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該規定主要是基于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考慮,防止居于優勢地位的債權人牟取不當暴利,損害債務人特別是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盡管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商品房備案登記的行為并不導致抵押權的成立,但足以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一種非典型的擔保關系。既然屬于擔保,就應遵循物權法有關禁止流質的原則,也就是說在債權人實現擔保債權時,對設定的擔保財產,應當以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受償。
2013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會議紀要》第三條第(三)項也規定,當事人之間以借貸為目的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作為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雙方名為房屋買賣實為民間借貸關系。出借人以房屋買賣關系提起訴訟,請求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按照民間借貸關系變更訴訟請求;出借人堅持不予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二十五條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解讀】對于民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的,法院不區分情況,應直接認定不支付利息。對于利息約定不明時,區別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還是企業其他組織之間以及自然人與企業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人民法院分不同情況對待,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的,判定不支付利息,企業其他組織之間以及自然人與企業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明確了對民間借貸利率保護的范圍,以24%和36%為兩個限制:24%以下的利息都保護;超過24%不到36%的部分看做自然債務,借款人還了的不能再要求出借人返還,借款人沒還的,出借人主張這部分利息的法院不支持;超過36%的部分一律不予保護,而且借款人主動還了的,還能向出借人主張返還。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解讀】這與《合同法》關于不能預扣利息的規定是一致的。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本條是關于利滾利的規定,按照本條規定,只要利滾利后的最終計算的利息,不超過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就可以。
第二十九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是對逾期利率的規定,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況下,如果沒有約定借款內利率,那么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約定了借款內利率的,逾期利率可以按照借款期內的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借款合同可以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逾期違約金等其他費用,但是最終的主張不得超過年利率24%。
第三十一條 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解讀】25-31條是本司法解釋的重要內容之一,是對1991年《司法解釋》重大的修改,內容主要關于民間借貸的利率與利息(包括逾期利率、自愿給付利息以及復利)等問題。按照1991年《司法解釋》,民間借貸利率是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以上不受法律保護。即向人民法院起訴時,超過4倍不受保護,但是如果當事人愿意自動履行的,法院給予認可,當事人履行后想追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條司法解釋規定了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無效。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并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解讀】18號文施行后,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
免責聲明:以上解讀為孫自通律師基于目前法律規定及自身執業經驗所作出的理解,僅供參考,最終如何適用以司法部門意見為準!